(2026年1月7日江苏省佛教协会第七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佛教教务管理,维护佛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和中国佛教协会《汉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江苏省境内依法设立的佛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常住的比丘和比丘尼的认定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 申请认定教职人员,应当圆具三坛大戒(获得由中国佛教协会颁发的戒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二)信仰纯正,勤修三学,遵守教义教规,品行端正;

 

(三)年龄在20周岁以上,六根具足,身心健康,具有较高的文化素养;

 

(四)有一定佛教学识,能独立完成日常课诵,具备基本佛事法务活动能力。

 

第二章 认定的一般程序

 

第四条 在我省依法设立的佛教团体、院校或活动场所常住满1年以上,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认定条件的人员,应当由本人向团体、院校或活动场所所在地县(市、区)佛教协会提出认定申请。

 

第五条 申请认定教职人员,应当填写《江苏省佛教教职人员认定申请表》两份,并提交下列材料(均一式两份):

 

1. 戒牒复印件;

 

2. 身份证复印件;

 

3. 户口簿户主页及本人页复印件(签发日期距申请日期不超过6个月);

 

4. 《常住证明》;

 

5. 《遵守“六字方针”承诺书》;

 

6. 无犯罪记录证明(开具日期距申请日期不超过3个月);

 

7. 婚姻状况为离异的,应当提供离婚证复印件,或者已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复印件。

 

申请人需一同提交白底彩色照片3张(近期、正面、免冠、剃除须发、着僧装,大2寸5.3×3.5厘米),2张粘贴于《江苏省佛教教职人员认定申请表》指定位置,1张背面用铅笔注明所在单位及姓名,随申请材料一并提交(用于证件制作)。

 

第六条 县(市、区)佛教协会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原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及补正期限。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或者在补正期限内未补正的,不予办理。

 

审查通过的,采集申请人基本信息,录入基本信息采集表(电子表格)。

 

第七条 县(市、区)佛教协会按照顺序将审查通过的申请材料,逐级报送至县级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佛教协会、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核。

 

各审核单位应当在《江苏省佛教教职人员认定申请表》相应栏目内填写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 设区的市佛教协会汇总本地区申请材料和基本信息采集表(电子表格)后,报送省佛教协会予以认定。

 

认定通过的,按照《江苏省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规定》履行备案程序。

 

第九条 收到江苏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民宗委”)同意备案复函后,省佛教协会制作《佛教教职人员证》,扫描登记后下发。

 

第三章 认定的特殊程序

 

第十条 《佛教教职人员证》一般有效期为5年,持证人应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佛教团体、院校或活动场所所在地县(市、区)佛教协会提出延期申请。年满60周岁的,可委托所在佛教活动场所代为提出延期申请。

 

逾期不申报延期的,其《佛教教职人员证》失效,视同自愿放弃教职人员资格,由原备案的佛教活动场所或院校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注销其备案。

 

第十一条 教职人员申请《佛教教职人员证》延期,应当填写《江苏省佛教教职人员证延期申请表》两份,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一份):

 

1. 《佛教教职人员证》原件及复印件;

 

2. 戒牒复印件;

 

3. 身份证复印件;

 

4. 户口簿户主页及本人页复印件(签发日期距申请日期不超过6个月);

 

5. 无犯罪记录证明(开具日期距申请日期不超过3个月);

 

6. 婚姻状况为离异的,应当提供离婚证复印件,或者已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 县(市、区)佛教协会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请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原件用于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及补正期限。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或者在补正期限内未补正的,不予办理。

 

审查通过的,与原备案信息进行核对,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将变更部分录入基本信息采集表(电子表格)。

 

县(市、区)佛教协会将审查通过的申请材料按照顺序递交至县级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佛教协会、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分别审核。

 

各审核单位应当在《江苏省佛教教职人员证延期申请表》相应栏目内填写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佛教协会汇总本地区申请材料和基本信息采集表(电子表格)后,报送省佛教协会。

 

省佛教协会组织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延期,返还《佛教教职人员证》原件。

 

第十四条 《佛教教职人员证》损毁或遗失的,持证人应填写《江苏省佛教教职人员证遗失补办申请表》两份,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一份),经所在地佛教协会逐级审核后,报送至省佛教协会申请补办:

 

1. 戒牒复印件;

 

2. 身份证复印件;

 

3. 户口簿户主页及本人页复印件(签发日期距申请日期不超过6个月);

 

4. 婚姻状况为离异的,应当提供离婚证复印件,或者已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复印件;

 

5. 白底彩色照片(近期、正面、免冠、剃除须发、着僧装,大2寸5.3×3.5厘米)。

 

第十五条 省佛教协会收到补办申请,材料完备、属实的,报省民宗委后予以补办。

 

第十六条 教职人员跨地域从事佛教教务活动1年以上的,应当主动按程序提交书面材料,向两地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办理教职人员数据库信息变更。两地的佛教协会应协助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办理该教职人员管理职责的转移程序。

 

(一)赴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活动的我省备案教职人员,应当填写《江苏省宗教教职人员信息迁移登记表》四份,连同下列材料(一式两份),向原备案佛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佛教协会申请,经由县(市、区)佛教协会、县级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佛教协会、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并盖章后,报送至省佛教协会:

 

1.《佛教教职人员证》复印件;

 

2.身份证复印件;

 

3.户口簿户主页及本人页复印件(签发日期距申请日期不超过6个月);

 

4.戒牒复印件;

 

5.婚姻状况为离异的,应当提供离婚证复印件,或者已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复印件。

 

省佛教协会审核通过后,待收到其拟迁入地的省级佛教协会出具的同意迁入书面函件,将出具同意迁出的书面复函,同步报送至省民宗委办理数据库信息变更手续。

 

(二)来我省从事宗教活动的外省备案教职人员,应当填写《江苏省宗教教职人员信息迁移登记表》四份,连同下列材料(一式两份),向拟常住佛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佛教协会申请,经由县(市、区)佛教协会、县级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佛教协会、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并盖章后,报送至省佛教协会:

 

1.《佛教教职人员证》复印件;

 

2.身份证复印件;

 

3.户口簿户主页及本人页复印件(签发日期距申请日期不超过6个月);

 

4.戒牒复印件;

 

5.《常住证明》;

 

6.《遵守“六字方针”承诺书》;

 

7.无犯罪记录证明(开具日期距申请日期不超过3个月);

 

8.婚姻状况为离异的,应当提供离婚证复印件,或者已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复印件。

 

省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向其拟迁出地的省级佛教协会出具同意迁入的书面函件;待收到拟迁出地省级佛教协会同意迁出的书面复函后,报送至省民宗委办理数据库信息变更手续。

 

(三)教职人员跨设区的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1年以上的,应当填写《江苏省宗教教职人员信息迁移登记表》四份,按以下顺序递交审核:先报拟前往地县(市、区)佛教协会、县级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佛教协会、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拟前往地全部同意盖章后,再提交离开地对应层级的佛教协会、宗教事务部门依次审核盖章。最后由离开地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报省民宗委,完成数据库信息变更。

 

完成数据库信息变更后,备案号不变,原《佛教教职人员证》继续有效。

 

前往地设区的市佛教协会每年将本市迁入人员录入汇总表格,于每年年底上报省佛教协会。

 

(四)教职人员跨县(市、区)从事宗教教务活动1年以上的,应当填写《江苏省宗教教职人员信息迁移登记表》四份,按以下顺序递交审核:先报拟前往地的县(市、区)佛教协会、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拟前往地全部同意并盖章后,再提交离开地对应层级的佛教协会、宗教事务部门依次审核盖章。最后由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完成数据库信息变更。

 

完成数据库信息变更后,备案号不变,原《佛教教职人员证》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教职人员离开原备案的佛教活动场所、佛教院校2年以上,未按照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程序办理数据库信息变更的,视同自愿放弃教职人员资格,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备案注销。

 

第十八条 佛教协会颁发《佛教教职人员证》或办理证书延期、补办、跨区域迁移等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惩戒与注销程序

 

第十九条 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劝诫、暂停或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处: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违反佛教团体、佛教院校、佛教活动场所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违反佛教戒律。

 

第二十条 教职人员有以下情况的,应予以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

 

(一)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未构成犯罪,但情节严重的;

 

(三)破比丘根本戒或比丘尼根本戒,犯波罗夷罪的;

 

(四)对佛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或以佛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或参与商业活动(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除外),或为商业活动站台,或为非佛教活动场所、非佛教用品开光,情节严重的;

 

(五)受到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后,再次做出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六)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被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取消教职人员身份的;

 

(七)有其他应予以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违法违规或犯戒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教职人员有以下情况的,应予以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未构成犯罪,但情节比较严重的;

 

(二)违犯比丘戒或比丘尼戒,未构成波罗夷罪,但情节比较严重的;

 

(三)对佛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或以佛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或参与商业活动(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除外),或为商业活动站台,或为非佛教活动场所、非佛教用品开光,情节比较严重的;

 

(四)受到劝诫后,再次做出应予惩戒但又不符合撤销教职人员资格条件的行为的;

 

(五)有其他应予以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违法违规或犯戒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教职人员按照本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惩戒,但又不构成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应予以撤销和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规定的,应予以劝诫的惩戒。

 

第二十三条 予以教职人员劝诫的程序是: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所任职的佛教协会会长办公会议或佛教院校院务会议集体讨论作出劝诫的惩戒决定并当即生效,并以书面形式在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或所任职的佛教院校或佛教协会通告。

 

第二十四条 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程序是: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提出申请,报所在地县(市、区)佛教协会,由所在地县(市、区)佛教协会集体讨论拟出决定意见,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在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通告。

 

暂停佛教院校的教职人员资格的,须由其所在佛教院校的院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报省佛教协会审核,省佛教协会在报省民宗委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在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院校通告。

 

教职人员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由其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或佛教院校暂扣戒牒和《佛教教职人员证》。

 

第二十五条 教职人员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后,本人确有悔改表现,由原作出决定的佛教协会或佛教院校按照作出决定的程序,报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撤销原惩戒,以书面形式在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或佛教院校通告,发还戒牒和《佛教教职人员证》。

 

第二十六条 撤销教职人员资格,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或佛教院校院务会议集体讨论作出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决定;

 

(二)佛教活动场所、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或佛教院校将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决定报所在地县(市、区)佛教协会审核;县(市、区)佛教协会在征询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提出明确的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佛教协会审核;设区的市佛教协会在征询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提出明确的审核意见,报省佛教协会审核;佛教活动场所或佛教院校所在地县(市、区)无佛教协会的,由佛教活动场所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佛教协会审核;

 

(三)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决定审核期间,拟予以撤销资格的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或佛教院校应暂停其教职人员资格,暂扣其戒牒和《佛教教职人员证》;

 

(四)省佛教协会在征询省民宗委意见后,审核同意的,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决定生效;不同意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省佛教协会应书面告知作出撤销教职人员资格决定的佛教活动场所或佛教院校,并说明理由,提出撤销或修改决定的指导性意见。

 

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决定生效后,省佛教协会报省民宗委注销备案,吊销佛教教职人员证书;该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或所任职的佛教院校收缴戒牒,并逐级报中国佛教协会注销戒牒。

 

第二十七条 教职人员自愿放弃或因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应当主动将戒牒上交其常住的佛教活动场所或任职的佛教团体、佛教院校。未主动上交的,其常住的佛教活动场所或任职的佛教团体、佛教院校应将其戒牒收缴,报中国佛教协会注销戒牒;同时,由省佛教协会确认后注销《佛教教职人员证》,报省民宗委注销教职人员备案,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第二十八条 佛教教职人员所在佛教活动场所、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或佛教院校提出注销备案申请时,根据情形不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均一式两份):

 

(一)被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建议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1.政府宗教部门建议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意见书或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复印件;

 

2.《佛教教职人员证》及戒牒的原件、复印件;

 

3.《佛教教职人员资格注销申请表》。

 

(二)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1.教职人员所在佛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或佛教院校院务会议集体讨论作出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决定证明文件,复印件;

 

2.《佛教教职人员证》及戒牒原件、复印件;

 

3.《佛教教职人员资格注销申请表》。

 

(三)因自愿放弃、圆寂或者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

 

1.《佛教教职人员证》原件、复印件;

 

2.《佛教教职人员资格注销申请表》。

 

3.因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教职人员应自觉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接受所任职的或所在的佛教团体、佛教院校、佛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佛教协会、佛教院校和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对所认定的佛教教职人员履行服务、教育、管理、监督的职责,并做好认定前资格审查工作。

 

佛教团体、佛教院校和佛教活动场所应建立健全对本单位认定教职人员的日常监督与考核机制。发现教职人员有本细则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及时启动调查并视情节按程序处理。

 

县(市、区)没有佛教协会的,其职责由设区的市佛教协会履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江苏省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点击↓下载附件1—7)

        1.《江苏省佛教教职人员认定申请表》

        2.《常住证明》     

        3.《遵守“六字方针”承诺书》     

        4.《江苏省佛教教职人员证延期申请表》     

        5.《江苏省佛教教职人员证遗失补办申请表》        

        6.《江苏省佛教教职人员资格注销申请表》     

        7.《江苏省宗教教职人员迁移登记表》

江苏省佛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实施细则

202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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